【案情】 1994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下称乳源人行)向清远市威达工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威达公司)的属下企业第一开发部发放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威达公司提供位于清远市新城三号区共18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清市府国用字[1993]第18001200165号)交给乳源人行,但并未前往国土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1994年儿月15日至1994年12月2q日.威述公司先后三次以该地块为担保,为自己和清远市环宇精细化工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清远市第一支行(下称第一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清远市分行营业部(下称分行营业部)共计借款85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威达公司和清远市精细化工公司未能按期还贷,第一支行和分行营业部均分别向清远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清远市中级法院于1995年7月、1998年11月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认定与第一支行和分行营业部的三次抵押关系均合法有效,第一支行和分行营业部对抵押物即上述地块享有优先受偿权。2000年7月,清远市中级法院根据威达公司的同意,裁定将1806平方米土地以410万元抵买给清远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上述三笔贷款的部分本息。2000年10月17日,清远市中级法院向清远市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清远市国土局将威达公司上述地块的使用权过户给清远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3月7日,清远市国土局向乳源人行发出《关于要求提交清远市威达工业发展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函》(清国土函[2001]10号),要求乳源人行交回清市府国用字[1993]第1 8001200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乳源人行不服,遂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 省国土资源厅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01年5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清远市国土局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有义务根据清远市中级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协助法院做好执行工作,决定维持清远市国土局的《关于要求提交清远市威达工业发展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函》。
【评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原广东省国土厅等6家单位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联合通知》(粤高法发[1998]9号)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是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协助执行过程中,就法律、政策的适用,与人民法院意见不一致时,应先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后,协助执行单位可将意见和建议书面报请其上级部门和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解决。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有误,应当及时责令纠正。”因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有义务依法协助法院做好执行工作,如果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的,也必须先协助执行,然后再通过L级国土资源部门和上级法院来协调解决,而不能拒绝执行。否则,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清远市国土局上述做法是正确的。